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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相关粮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规章;受市发展计划局(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粮食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发展规划、计划和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

  贯彻落实国家、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粮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和法规,拟定全市粮食流通和粮食储备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负责全市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社会粮食流通发展规划以及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建议,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制定全市粮食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负责全市粮食仓储设施布局和建设。

  承担全市粮食流通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粮食购销企业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核;协同物价部门提出实施粮油价格的实施原则。

  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工作,做好粮食收购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粮食标准的管理工作;监督实施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规范。

  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管;负责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证和年度考核;指导做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和管理。

  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的粮食调运任务、指导灾区和需救助地区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

  协助管好在本市的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特种储备粮,负责费用申报和拨补结算工作。

  开展粮食行业的调查研究,负责粮食市场行情预测;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全市粮食财务挂帐的专户管理和分解消化工作;监督粮食风险基金等各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布全市粮食行业信息;承担行业统计工作

  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全市粮食财务挂帐的专户管理和分解消化工作,监督粮食风险基金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承担全市军队粮油供应计划安排、军用粮票管理、财务结算和军粮供应网点建设等工作,确保军粮供应

  负责对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规章的情况做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导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负责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发展方案和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发展。

  负责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会计信息汇总分析,指导全市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监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管;负责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证和年度考核,指导做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和管理。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2004.5.26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亏,发改委会同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共同审核,合理部分纳入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和有关网点改造维护资金,并及时拨付资金;制定市级储备粮相关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会同粮食部门择优选择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核定;制定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证资金安全。

  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2004.5.26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某粮食收购企业被查出有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以粮食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 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某工商局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现某企业经营范围中未标明“粮食收购”事项而从事粮食收购,该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因重大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场粮食紧张,某米店趁机抬高米价出售,发改委依法执法。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职责,特制定如下制度:

  粮食经营者,即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6、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8、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9、从事军粮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11、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2、检查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情况。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检查对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10、粮食经营者违反最低粮食库存量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1、粮食经营者违反最高粮食库存量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2、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储备粮是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为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特制定如下制度:

  现场测量计算企业库存粮油数量,感官检验或扦样检测粮油质量,查阅企业统计账、会计账、银行台帐和实物台帐等有关资料、文件等,核对库存粮油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情况,检查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对发现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问题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认真履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的监督检查职责,特制定如下制度:

  (1)政策性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开展现场检查;查阅政策性粮油承储单位有关资料、文件、凭证、台账;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违法情形的,责令纠正或限期整改,并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监管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为加强对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监管,确保依法开展粮食收购,督促被许可人持续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4)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变化,是否还符合粮食收购许可条件;

  (5)粮食收购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7)粮食收购经营者报送统计报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统计表等报表或材料情况。

  要求企业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建立台账;进行实地核查,对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查看,对收购行为进行全方位检查。每年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抽取30%的企业开展年度核查,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收购经营者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停或撤销其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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